司法判决,为何会屡屡突破社会常识?
可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开设休闲店,控制女性卖淫及卖淫女出去看病不便于老板控制情况,仍然听从组织卖淫者的吩咐与安排,多次无证上门为这些卖淫女看病、打针,为组织卖淫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判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上诉,可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按照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也要全案审查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接受指使上门为受控制的卖淫女看病,为他人顺利组织卖淫提供了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对其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是2017年才规定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判决,要具备定分止争、实现公平之能,不能光有打击犯罪之意,还必须有保障权利、惩恶扬善的另一面。这需要法官在审理个案时,不能仅限于当事人一时的服判息诉、认罪认罚,还需要以向法律和社会负责的认识,向社会输出正义理念。
也应该看到,正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一样,很多的法条规定及司法解释,都是采用了“其他”、“等”的模糊性、兜底性的规定,目的是避免法律规定太死造成的滞后性、局限性,为违法犯罪人员造成可以轻易规避的机会。
具体而言,法律不强人所难,司法应尊重大众朴素的、相对稳定的、道德层面的情感。法官不能仅从条文表面去理解法律,机械适用法律,必须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的不周延性、不可避免的法律漏洞,法官必须把握社会习惯、交易惯例、公序良俗乃至某一方面的技术知识,才能真正做到“无惧裁判”。(此观点来自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院长、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席建林的《关于法官运用司法方法的思考》一文)
将这些人员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显然超过了任何人不能活在真空中、社会无处不联系的基本常识,更不会符合“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立法目的。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达,近些年引发轩然大波的热点司法案件,包括正当防卫刑法条款的激活,无不是司法判决的片面机械适用法条,超越了社会大众、普通网友的社会常识所致。
本号此前也写过,曾经有位资深的法官跟烟语君讲,每次他遇到自己无法决断的案件裁判时,就会将案件及互相矛盾的法律观点隐去案件当事人的名字讲给没有学过法律知识的家人或朋友听,听取他们的看法,往往会收到豁然开朗、避免自己犯错的效果。如此的审判思路,实际上就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克服自己的单纯法律思维,听取社会大众的基本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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